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解讀

  • 來源:
  • 2012-04-10 15:10:18

  問:王律師,請您簡單介紹一下公司法解釋三的主要內容及其對企業的意義

  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對出臺本次司法解釋的說明,本次司法解釋主要涉及六個方面的內容:一是落實公司成立前債務的責任主體;二是確立典型非貨幣出資到位與否的判斷標準及救濟方式;三是界定非自有財產出資行為的效力;四是明確未盡出資義務(包括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和抽逃出資的認定、訴訟救濟的方式以及民事責任;五是規范限制股東權利的條件和方式;六是妥善平衡名義股東、股權權屬的實際享有者以及公司債權人間的利益。

  從本次司法解釋所涉及的以上六方面具體內容來看,我認為對于公司企業有以下幾方面的重要意義:(一)進一步明確公司不同參與者的義務和責任,制約公司參與者的不誠信行為,促進公司依法規范設立及運營;(二)進一步促進公司資本的穩定與維持,為與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保障,維護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秩序;(三)首次明確了隱名股東的法律地位,對隱名股東和名義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提供了法律依據。

  問:請您簡單介紹一下解釋三中對公司成立前債務的承擔是如何明確的。

  答:在公司設立階段發起人對外訂立合同,有的是為了設立公司即為了公司利益,有的則可能是為了實現自身利益。從法理上來說,因前一類合同而引起的責任應當由公司承擔,而后一類合同中引起的責任應當由發起人自己承擔。解釋三總體上按照外觀主義標準來確定上述合同責任的承擔。

  具體來說,首先,如果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訂立的合同,原則上應當由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但是如果公司成立后確認了該合同、或者公司已實際成為合同主體(即享有合同權利或者履行合同義務),而且合同相對人也要求公司承擔責任,此時應由公司承擔合同責任;其次,如果發起人在公司設立階段以設立中公司名義訂立合同,應當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擔合同責任。但是,如果公司有證據證明發起人是為自己利益而簽訂該合同,且合同相對人對此明知的,則公司不承擔合同責任,此時合同責任仍由發起人承擔。

  問:請您再簡單介紹一下公司法解釋三中對非貨幣出資方式的規定? 

  答:由于《公司法》中規定股東可以以一定比例的非貨幣資產(如土地、房屋、知識產權等資產)出資設立公司,但對非貨幣出資的標準及程序并沒有具體規定,這次的司法解釋就解決了這一問題。

  首先,對于未經評估的非貨幣資產的出資,解釋三規定了法院應委托合法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然后將評估所得的價額與章程所定價額相比較,以確定出資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資義務。其次,對于設定了非貨幣財產出資到位與否的司法判斷標準,尤其是對于權屬變更需經登記的非貨幣財產,解釋三堅持權屬變更與財產實際交付并重的標準。具體而言,一方面,對于財產已實際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在訴訟中法院應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在該期間辦理完前述手續后,法院才認定其已履行出資義務。另一方面,對于出資人非貨幣財產已辦理權屬變更手續,但未實際交付公司使用的,解釋三規定法院可以判令其向公司實際交付該財產、在交付前不享有股東權利。這些規定旨在敦促出資人盡快完全履行出資義務,保證公司資本的確定。同時,對用土地使用權、股權這些較為常見的非貨幣財產出資的,解釋三也規定了出資義務履行的認定標準。再次,對于出資人用自己并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進行出資的情形,解釋三規定該出資行為的效力不宜一概予以否認,而是按照物權法上善意取得的原理進行處理。

  問:解釋三對于隱名股東和名義股東之間的關系是如何明確的?

  答:首先需要強調的是,解釋三中有關隱名股東的規定是我國法律首次對隱名股東法律地位的確認,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也必將對我國公司法律實務產生深遠的影響。解釋三規定如果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隱名股東)約定由名義股東出面行使股權,但由實際出資人享受投資權益時,如無其他違法情形,該約定應有效,實際出資人可依照合同約定向名義股東主張相關權益。總之,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可操作性很強,對于解決公司參與者之間的爭議都具有很強的指導性,值得會員企業認真學習,進一步提高公司治理水平,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非常感謝王律師給我們詳細的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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