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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傷保險條例山西省工傷保險條例 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號)《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已經2004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00四年一月十九日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呂梁市、忻州市可先從縣級統籌起步,逐步向市級統籌過渡。 第五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下列項目的支出: 第七條 工傷保險儲備金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的提取比例,應根據統籌地區的產業結構和發生重大事故工傷保險費用占工傷保險總費用的比例確定,一般不超過當年基金征繳總額的20%。儲備金滾存結余總額不應超過當年基金應征繳總額的30%。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由用人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不能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經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50日。 第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認定申請人以及受傷害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經辦機構。 第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應當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三條 申請勞動能力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鑒定結論與原鑒定結論沒有變化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十四條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經收治的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由所在單位派人陪護或者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標準按月發給陪護費。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經辦機構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應當填寫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六條 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次月起計發。供養親屬撫恤金從職工工亡的次月起計發。 第十七條 工傷職工需要進行康復性治療的,由醫療機構提出診斷建議,報經辦機構核實。工傷職工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或者工傷復發需要治療的,由醫療機構提出診斷建議,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第十八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按照規定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其中,按月領取傷殘津貼的,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費。 第十九條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工亡的為54個月,被授予革命烈士稱號的為60個月。 第二十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可參照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調整的時間和幅度進行。 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經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三條 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傷害造成的工傷,除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外,其他相關賠償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按照“分項對應、累計相加、總額對比”的計算方法,由經辦機構或者用人單位按規定補足差額。經辦機構或者用人單位先期墊付的費用,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獲得民事傷害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 第二十四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已參保的用人單位超出規定經營范圍致使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其工傷保險待遇均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五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勞動關系。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二十六條 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在實習單位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可以由實習單位和學校按照雙方約定,參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標準,給予一次性補償。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已完成工傷認定的,其工傷待遇標準和支付渠道按原規定執行,待遇的調整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分類:
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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